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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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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昔日的“第一大罪”,醉驾为何不再强调一律入刑

来源:北京市    2023-12-19    👁2323  


作者|陈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靴子落地。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调整醉驾的入罪标准,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不再一概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行政处罚而不做犯罪处理;从而实行了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80毫克/100毫升酒精含量就成为一条红线。有人计算,这相当于两瓶啤酒或者三两低度白酒。与此相关的另一个数字是,每年法院审结此类案件突破30万。

这一罪名已无悬念地成为第一大罪,排在后面的是传统犯罪——盗窃。

数字是个神奇的东西,人们从30万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反思论者认为,每年将30万人打上犯罪的烙印,无论对于国家、社会还是行为人,都是巨大的损失;坚持论者认为,入刑尚且屡禁不止,依靠以往的行政处罚手段恐怕更加无济于事,因此应该继续高压。

为什么说靴子落地呢?因为每年两会都有代表提案,建议取消醉驾一律入刑,法律界也有争论的声音。因此,《意见》的出台,证明经过十几年的治理,“醉驾一律入刑”这一刑事政策可以适当做出调整。

醉驾为什么入刑?

关于醉驾入刑,有这么几个重要时刻:2011年5月1日,“危险驾驶罪”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驾在我国正式入刑。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醉驾标准予以明确,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在2011年5月之前,我国对于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最重为行政拘留。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取消了醉酒驾驶的罚款和行政拘留,仅保留了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至此,形成了“80以下行政管,80以上刑事管”的刑事政策。

换句话说,醉酒后开车是犯罪,这个认识在十二年前就不存在。这样一个抽象的“危险犯”是如何逐渐被大众接受,并成为刑法第一大罪的呢?实证研究表明,社会生活的普通成员,即使没有受过高等教育,也具有非常精细而且复杂的正义直觉。

一个非自然犯的行为入罪,想要得到大众的支持,就涉及到公众教育对于人们正义直觉的影响。如果社会共同体开始认为,谴责此种行为合乎情理,那么入罪化的过程就意味着成功。

我国的道路安全教育,可谓深入人心:即使在科幻电影《流浪地球》中都可以听到“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的口号,再背下去可能还有“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证明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入罪化过程已经获得成功,在大量铁窗泪的现身说法之后,人们已经能够意识到,要开车最好滴酒不沾。即便你没出事,也是一个行走的定时炸弹,你只要开车就可能给他人带来危险,这就足够判刑了。

当我以一个假设的情形问道:张三酒醉后在一条概率上几乎不会有人出现的道路上开车,而且开出去没多远就停在路边睡着了,这样是否要定罪处罚?大部分人都做出了肯定的回答,这就说明了我国对于醉驾入罪化的成功。

另外,据公安部数据显示,2011年至2021年,全国机动车增加了1.81亿辆,驾驶人增加了2.59亿人,而同期因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醉驾入刑前十年反而减少了两万多件。这些数据都说明,醉驾入刑在很大程度上取得了预期效果,也获得了社会公众的认可。

醉驾为何出罪?

为何实务界、理论界会屡屡讨论调整醉驾入刑的刑事政策呢?大概有这样几个原因:一是犯罪数量巨大,占据了大量司法资源;二是各地执法尺度不一,造成了同案不同判;三是轻罪打击面过宽,会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看司法文件的意思,只要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应当起诉和判刑,但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又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做到即使在这条红线以上也不认为是犯罪呢?

对此,各地法院做出了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比如浙江、湖南、辽宁、吉林、河南、江西等地司法机关都出台了一些适用文件,其共同特征是“放宽”了对于80毫克/100毫升的机械适用,事实上提高了入罪门槛。其他一些省市,则继续严格沿用这一标准。这就造成了各地执法尺度不一,造成了司法不公的结果。因此,各地呼唤出台统一标准的声音,一直存在。

现行刑事政策之下,更可怕的是入罪后果。背负犯罪记录,如果行为人是体制内的工作人员,会被开除公职。即使服刑完毕,再就业也会受巨大影响。同时,犯罪记录还会对家人,尤其是子女不利,未来在升学、考公尤其是执法等关键岗位,很可能因政审被不能通过。

前面说到每年30万这个数字,那么,十多年来我国就有300万家庭因为这个罪名而受到影响。要不要把大量的司法资源用到这个罪名上,要不要让整个社会来承担这些代价,应当被反复掂量。

另外,社会公众的正义感,虽然支持这种行为入罪,但多是出于对此类犯罪的恶性想象的立场批判,他们并不了解某些具体细节。比如,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靠道路边休息时被查获的;出于急救病人等紧急情况而醉驾的;隔夜醉驾的;实际行驶距离较短,有的仅行驶几百米甚至几十米挪车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罪名的机械适用,其实是对公众正义感的消耗。

回到《意见》,它突出了几个亮点:一是提高结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二是规范、统一了司法标准,按照“酒精含量+情节”的模式确定入罪,提供了红线之上的“宽严”的适用标准;三是重提民行刑衔接,进行体系化治理。

有点遗憾在于,《意见》不具有溯及力,对于之前情节显著轻微但被入罪的,已经无法纠正。其实,不妨参照已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做法,根据犯罪情形探索醉驾案件犯罪记录封存,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当然,也有人担忧在新的80、150、180的标准之下,存在着极大的权力寻租空间,不如之前的“80一刀切”。这种意见,为“人人平等”做了最坏的揣度和设计,但与平等同样重要的还有权利。

国家权力后撤,入罪适用变得更加灵活,不管基于什么原因,都会给行为人留下了更大的弹性空间,这一点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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