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及处理程序
凡在我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应接受港务监督机构调查处理。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及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海上交通事故系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1)碰撞、触碰或浪损; (2)触礁或搁浅; (3)火灾或爆炸; (4)沉没; (5)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6)其它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一、报告 1.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提出扼要报告。内容应包括:船舶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在沿海以外发生的,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 2.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时间; (1)港区水域内必须在24小时内; (2)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必须在到达我国第一港口后48小时内: (3)沿海水域以外由所有人或经营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提交; (4)派往外籍船舶任职的持有我国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派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签发该职务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 3.“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1)船舶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 (3)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4)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5)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6)损害情况(附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7)船舶沉没概位; (8)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4.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发生损害,船长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或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二、调查 1.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我国的第一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可指定港务监督进行调查。需要时可以令当事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2.被调查人要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当事人应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3.港务监督有权检查船舶及有关设备和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检查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4.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根据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三、处理 1.港务监督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杏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2.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1)对船员、引航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2)对外国籍船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3.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四、调解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1.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2.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港务监督制作调解书,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时期限,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 3.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 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4.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5.港务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6.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7.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五、罚则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者; 2.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 3.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4.未按规定提交船检或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验报告及鉴定书副本,影响事故调查的; 5.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6.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7.对拒绝或无理阻挠、干扰调查以及提供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当事人对港务监督给予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